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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
侵犯三五四四工厂“三五四四”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四工厂注册的商标,专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1996年5月和6月间,三五四四工厂先后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投诉,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了“35:44”、“35-44”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家庄市工商局经过初步调查取证,依法对侵权嫌疑人的与侵权活动相关的物品责令封存。为了慎重起见,石家庄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问题向河北省工商局请示,河北省工商局转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
    1997年1月20日,商标局以商标案(1997)第24号文作出批复,认为根据来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厂和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与“三五四四”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生产领域发生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例。鞋底是鞋商品的重要部位,生产企业一般习惯在此部位标注商标,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昌鑫鞋厂、北环鞋厂在鞋底分别使用的“35:44”、“35一44”字样,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视同商标使用。从商标对比看,“35: 44”、“35-44”和“三五四四”均是无含义的数字商标,读音相同,互为近似。从案件情况看,昌鑫鞋厂、北环鞋厂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未经三五四四工厂许可,属于擅自使用。如果对此定性为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行为,关键在于“35:44”、“35-44”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方式。
    商标注册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即不能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换句话说,他人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如果属于正常使用方式,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例如,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商号、字号、姓名、地名的;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的名称、来源、出售地点、质量、原料、功能、效用、形状、价格等;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所作的说明;出于教学、科研和管理目的的合理使用等。在该案中,“35:44”、“35-44”不属于正常标注鞋尺码、型号或规格的方式,因此不属合理使用,这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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