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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输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外观没汁:不实施;物品的输入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
    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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