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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
    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 (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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