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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四条 [A.至 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新实用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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