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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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