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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四、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规章]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节录)
(1999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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