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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节录)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样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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