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节录)
(1991年10月18日)
1991年8月12日至19日,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举行。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全国两本账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工作的同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解决两本账商标工作小组的同志,经贸部和轻工业部的同志应邀到会。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意义重大,迫在眉睫,必须搞好。工商[1990] 165号文件提出了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原则意见,使解决“两本账”商标有章可循。考虑到“两本账”商标情况复杂,为了准确适用工商
[1990] 165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尽量减少对工贸双方经济利益的影响,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经大家讨论,对文件的有关原则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根据文件第一条的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至于1966年11月以后,他人又再次注册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商标所有权亦应归在先注册的一方所有。
(二)文件第二条规定,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有效地使用在商品上,其证据可以是商品销售单、发货票、印刷商标凭证、商品广告、交易会或订货会的样品等。有关证据应是原件,有异议的证据,应经过公证。
(三)文件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关于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应分别为:商标注册人同意转让注册商标,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准的,商标权归受让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另一方将商标到国外办理注册,而对方却在国内办理注册的,商标权仅归原注册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将出口商品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未经商标注册人(如商标使用人或商标注册人的上级单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的,商标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一并转让的,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一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双方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的认识,存在明显差距的,须认真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工贸企业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大局出发,将商标权归属多年来一直使用该商标,且经济效益显著的一方。
(五)本着文件要求的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会议补充了对“两本账”商标可以实行“商标分割”、“商品分割”的意见。
“商标分割”: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若文字和图形没有必然的联系,经工贸双方协商,商标可以分割,一方享有图形商标权,一方享有文字商标权;由中外文组成的商标,如外文有多种含义的,经双方协商,中、外文商标可分割,分别享有中、外文商标权。对商标实行分割的,须换发商标注册证。
“商品分割”:工贸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方为一种或少数几中商品,另一方为大类或多种商品,经双方协商,在不发生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商品可以分割。商品分割后,商品多的一方须办理变更手续,即缩小商品范围。
(六)文件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在执行这一条时,对商标权归属工业企业方的,应分别两种情况:对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方,国内商标权归属其后,应一并受让国外商标权;对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方,商标权归属其后,应长期许可外贸方使用该商标,或向外贸方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用于出口,以免丧失国外商标权益或造成经济损失。
(七)文件第六条规定,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这一条应理解为,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至少应允许另一方在两年内无偿地使用该商标,如果另一方自愿缩短使用期限的,可以自行协商。
(八)解决“两本账”商标时,要注重协商。工贸双方自行协商,就商标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受上述原则限制。若经双方协商,按文件原则应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自愿放弃权利的,或将国外注册商标转让的,可以有偿转让,但转让费不能漫天要价。对漫天要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解。
会议按照原国内商品分类的顺序对“两本账”商标权归属问题进行讨论。由于全体代表既做到顾大局、识大体,又做到畅所欲言,求同存异,所以会议气氛融洽,研讨充分,结论合理。需要指出的是,代表们反映,这次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得到了许多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如天津市政府领导同志亲自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协调并研究“两本账”商标归属问题;湖北省和武汉市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进展顺利,有几对商标的问题在乌鲁木齐会议前夕已得到解决,办理了法律手续。京、津、沪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解决“两本账”商标方面工作担子特别重。这些单位领导重视,具体工作同志会前工作认真扎实,会上发言有理有据,得到代表们的一致赞扬。会议采纳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实践总结的“商标分割”、“商品分割”办法,解决了20余对“两本账”商标的实际问题,减少了对工贸双方经济利益的影响。
讨论中对于1966年11月以前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一般无异议。对
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讨论热烈。有的商标是经工贸双方协商设计供出口商品使用的,谁属于使用在先,经贸部的同志认为,应根据该商标设计的动因是谁提出的,轻工部的同志认为应根据该商标是谁设计的。会议讨论后认为,若根据证据判定是外贸方自行设计或委托工厂设计,定牌生产,则属于外贸使用在先,若是工厂自行提出并设计该商标,征求外贸意见,由外贸收购其商品,则属于工厂使用在先。对于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商标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凡经贸促会转让的商标,即应为依法转让,后来,见到福建、上海、天津等省市调查中掌握的某些外贸公司在十年动乱中要求工厂仅转外销商品商标权,以便“有利于与国外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原文)的文件,则改变了看法,认为确实不属于整个商标依法转让。对于如何适用工商[1990]165号文件第四条的问题,经贸部的同志提出,一些商标创汇额高,换汇率好,对外贸出口影响大,应归外贸,轻工部的同志认为,商标归工厂比归外贸更有利于保证商品质量,但若工贸之间经济效益情况相差太悬殊,可以做工作,由工厂将商标转让给处贸方,但应适当给工厂以补偿。为了使这类问题妥善解决,会议责成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与工贸主管部门协作,做好工贸双方的协调工作,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会议研究了两本账商标权利归属一方后,怎样做好商标管理工作,指导企业顺利实现过渡和处理善后事宜,强调了要把搞好商标使用许可落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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