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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故事
品牌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标有虚假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假标为货源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假标为货源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货源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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