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商标显著性 商标审查标准 浏览

商标法(2014)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传统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及其组合

  非传统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

  商标审查的是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显著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商标既不能太简单或者太普通,从而不具备任何特点;也不能太复杂,过多的内容掩盖了商标的特征。

  二是指商标的文字与图形不能是本商品或者行业中通用或常用的标志。

  显著性审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l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例如:APPLE指定在鲜水果上,因为APPLE是水果的一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l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例如六基色指定在电视机上,六基色是彩电的技术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l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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